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2342412号“OWN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7: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553号
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元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阳江市澳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32342412号“OWN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澳澜”系申请人生产经营的主要产品品牌,也是第21类相关商品上最早的商标注册,申请人依法享有“澳澜”品牌的在先专用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52355号“澳澜OURL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不仅对申请人的诸多注册商标提起案件申请,更是对申请人真实使用的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之后随即提出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及恶意性,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百度有关申请人“澳澜”品牌介绍;3、宣传使用截图;4、媒体报道;5、所获荣誉;6、推广合同;7、销售合同及票据;8、产品包装图;9、质量检测报告;10、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称其“澳澜”品牌具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晚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时间。被申请人“澳澜”品牌产品在被申请人长期使用过程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恶意抢注具有影响力的商标“澳澜”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变更通知书、所获荣誉、销售合同、销售记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在第21类刷子、保温袋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肥皂架、卫生纸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中,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系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澳澜”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保温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3月17日
信息标签:OWNLAND 商标 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