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864586号“火坑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8: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972号
申请人:鹤峰火坑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64586号“火坑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39039号“火坑屋”商标、第61132864号“火坑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火坑菜”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且申请人提供了大量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旅馆预订、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私人厨师服务、餐厅、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两项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餐厅等其余服务(以下统称复审服务)。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火坑菜”,使用在指定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3月16日
信息标签:火坑菜 商标 鹤峰火坑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