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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12088号“拉菲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21: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08号
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河南润迪卫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第47012088号“拉菲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网站介绍;2、申请人的产品介绍;3、申请人的商标信息;4、申请人的宣传册、产品图片;5、申请人的报关单、经销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发票;6、申请人的宣传报道;7、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书籍、文件夹(办公用品)、卸妆用薄纸、包装纸、纸制洗脸巾、纸餐巾、卡纸板、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30362号重审第0000002472号《关于第6054820号“LAFFIT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72161号重审第0000003515号《关于第6054822号“拉斐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书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刊物、销售资料、书籍、报刊、杂志的宣传报道以及司法判决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使用和宣传“LAFITE”商标的过程中,常与其中文商标“拉菲”同时使用,使得“LAFITE”已经形成与“拉菲”相对应的固定翻译,争议商标“拉菲猫”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LAFITE”的对应中文“拉菲”,在整体识别效果上较为接近,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别,但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卫生纸、纸巾、书籍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一,从而使被申请人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商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二是否已为相关消费公众所熟知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二是否已为相关消费公众所熟知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葡萄酒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存在一定差距,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