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5332779号“富邦 FUB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23: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50号
申请人:徐州邦泰机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丰县三军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市豆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45332779号“富邦 FUB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富邦电动”,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被申请人理应避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构成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占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7日经核准在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小型遥控摄影无人机商品上获准注册。
2、第39281918号“富邦电动”商标由徐州富邦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14日经核准在第12类助力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21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丰县三军车业有限公司(即原申请人),2022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徐州邦泰机车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富邦电动”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婴儿车;小型遥控摄影无人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富邦 FUBANG 商标 徐州邦泰机车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