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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46534号“微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23: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77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46534号“微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17254号“微视网”商标、第11896505号“微视”商标、第29222903号“微视农家”商标、第5020509号“微视网”商标、第14604321号“微视及图”商标、第39861831号“微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腾讯微视”是申请人创立的短视频平台,经过宣传与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另外,申请人请求等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微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文字“微视网”、“微视”、“微视农家”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 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获准初步审定的“商业信息;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谈话记录(办公事务)”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四、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微视 商标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