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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90046号“LESSO 领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34: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997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90046号“LESSO 领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73461号商标、第24309831号商标、第10424030号商标、第8210636号商标、第428997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已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恳请核查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最终法律状态及商品的有效性。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五经无效宣告裁定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气体检测仪”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气体检测仪”。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监控机器人;CD盘(音像);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量器械和仪器;检验用镜;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全监控机器人;CD盘(音像);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量器械和仪器;检验用镜;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LESSO 领尚 商标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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