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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98229号“棉花公民 COTTON CITIZ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34:35关于第61698229号“棉花公民 COTTON CITIZ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68号
申请人:唐代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98229号“棉花公民 COTTON CITIZ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27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中。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英文“ COTTON CITIZEN”,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棉花公民 COTTON CITIZEN”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棉花公民 COTTON CITIZEN 商标 唐代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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