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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65550号“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47: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170号
申请人:武汉市盛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65550号“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231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01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82710号商标、第35178063号商标、第38226618号商标、第37460385号商标、第276385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均处于评审应诉程序,待上述商标权利确定后在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驳回,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3月13日
信息标签:燃 商标 武汉市盛友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