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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47904号“均耐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47: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35号
申请人:陈丹楷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锦宝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耐特菲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8047904号“均耐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334821号“均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所谓申请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显然,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同时,被申请人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微信聊天记录;
3、关于争议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同意并签订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现对已经生效后的同意书反悔并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情合理合法,未以欺骗手段取得,也未弄虚作假。
3、被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消费者看到争议商标标识的产品会自然联想到被申请人,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
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均、耐、特”文字含义打印件;
2、有关争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3、同意函打印件;
4、被申请人公司介绍信息打印件、产品目录、产品应用指导手册、宣传手册;
5、被申请人产品的相关宣传海报及介绍;
6、被申请人在相关杂志的广告页复印件;
7、中国关联公司登记信息、参展情况、在联合国大会的演讲视频、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21年10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引水管道设备、喷水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陈立成于2018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压力水箱等商品上;2020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注册时的代理人为潮州华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3、被申请人答辩中列明的潮州华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苏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付款方账号及户名信息均无法识别,仅显示收款方户名为苏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为汉字“均耐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均耐”,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引水管道设备、水箱液面控制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冲水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由申请人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并未同意签署有关商标共存的文件。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声明人为申请人的同意函,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申请人支付了报酬。故我局合理推定被申请人提交同意函应系伪造。被申请人提交上述同意函以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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