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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75288号“新美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06:4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9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开平市马冈镇顺隆木业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75288号“新美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5828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8年09月16日至2021年09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
2、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成品木材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7月20日。2021年09月1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结合证据2中的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胶合板”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成品木材、木板条、拼花地板条”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胶合板、成品木材、木板条、拼花地板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棚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胶合板、成品木材、木板条、拼花地板条”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