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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88511号“奥菲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10: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987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奥菲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10188511号“奥菲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良好声誉,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申请人对“奥普”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申请人,仍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大量商标正在进行出售,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注册。争议商标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将造成商标市场秩序的混乱,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AUPU”、“奥普”企业资料;“AUPU”、“奥普”驰名商标认定记录;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AUPU”、“奥普”市场销售、宣传推广资料;“AUPU”、“奥普”相关新闻报道;“AUPU”、“奥普”维权记录;申请人“AUPU”系列商标;相关答复函、关系说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出售情况;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海盐樱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2013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气风扇;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1月13日。2016年1月27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照明器材;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6月5日被认定为“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488件商标,包括“L&VH”、“水密坊”、“ UGGHADI”、“南极羿”、“POLOKEOJ”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奥菲普”与申请人字号“奥普”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无效宣告制度在适用对象上针对商标注册本身即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对不当注册的事后纠正,审查时需考虑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488件商标,数量较大,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其申请注册的“L&VH”、“水密坊”、“ UGGHADI”、“南极羿”、“POLOKEOJ”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奥普”商标文字组成、呼叫相近,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奥菲普 商标 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