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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85969号“铜锣坝TongLuoB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11:37关于第61485969号“铜锣坝TongLuoB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000号
申请人:朱开奎 委托代理人:北京敢揽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85969号“铜锣坝TongLuo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96742号“铜锣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5045218号“铜锣坝”商标,申请商标为在第41类的补充申请。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唯一的联系,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稳定市场格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详情、相关决定书;铜锣坝森林公园相关开发意向性协议书、开发项目协议书、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合同书;“铜锣坝国家森林公园”百度词条;云南铜锣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铜锣坝森林公园开发建设急需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的情况报告;申请人发给云南铜锣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铜锣坝”系列商标许可事宜洽谈的函;关于铜锣坝森林公园的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铜锣坝”,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3月16日
信息标签:铜锣坝TongLuoBa 商标 朱开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