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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479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12:00关于第6204793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981号
申请人:手塚一晃 委托代理人:深圳向心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47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3982号“SINROM及图”商标、第1401883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立足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日本注册证据、商标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和地域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