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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85673号“KYLIEJENN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2:24关于第50985673号“KYLIEJENN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684号
申请人:凯莉詹纳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娇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50985673号“KYLIEJENN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化妆品销售商,其创始人凯莉•詹娜(Kylie Jenner)作为美国知名的卡戴珊家族成员,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娱乐界和时尚界都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KYLIE”系列商标通过申请人多年来的广泛宣传推广和持续的使用已在全球市场上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9836836号“凯莉詹娜 KYLIEJENNER”商标、第20181595号“KYLIEJENNER”商标、第G1389707号“KYLIE COSMETICS BY KYLIE JENNER”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是对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创始人姓名的复制,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没有得到申请人或其创始人的授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网络上关于KYLIE JENNER、卡戴珊家族的介绍;
2、INSTAGRAM上申请人主页;
3、关于申请人成为福布斯杂志封面人物的新闻;
4、申请人“KYLIE”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申请注册列表;
5、社交媒体等网站对申请人旗下系列产品的报道和宣传;
6、来自中国的申请人品牌网站点击量统计和谷歌点击量趋势分析;
7、来自中国的Kylie Cosmetics系列产品直邮订单和发票;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以“KYLIE JENNER”、“KYLIE化妆品”为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结果;
10、在先裁定;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抄袭的商标品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引证商标三于2022年10月11日已被核准其注销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四、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51673507、51669213号“NARS”;第51002440、50995026号嘴唇图形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彩妆品牌以及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样相同,上述商标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KYLIE JENNER”系列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创始人的姓名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所属行业内,相关公众容易将争议商标指向申请人的创始人,建立对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创始人的在先姓名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KYLIEJENNER”,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标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NARS”,该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标志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嘴唇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样相同。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品牌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KYLIEJENNER 商标 凯莉詹纳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