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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39568号“小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4: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999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39568号“小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0652号商标、第30866961号商标、第61127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正处于申请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爱系列商标创意说明、活动照片、宣传推广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熟石膏;非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熟石膏;非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小爱 商标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