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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636636号“兰之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4: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17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品之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德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7636636号“兰之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兰芝”商标曾被认定为“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兰芝和雪花秀在化妆品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2055号“蘭芝”商标、第3765004号“兰芝”商标、第12996964号“兰芝 LANEIGE”商标、第14299205号“兰芝”商标、第24871767号“兰芝”商标、第3481561号“雪花秀”商标、第6477120号“雪花秀”商标、第7787070号“雪花秀”商标、第8201636号“雪花秀HYDROAID MIST及图”商标、第8328778号“雪花秀 Sulwhasoo San-seng”商标、第8581033号“雪花秀”商标、第8952948号“雪花秀SNOW FLOWER”商标、第9049952号“雪花秀Sulwhasoo及图”商标、第10758307号“雪花秀及图”商标、第11436154号“雪花秀及图”商标、第21671585号“雪花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其在多个类别批量注册与申请人“兰芝”、“雪花秀”高度近似的“兰之秀”系列商标,意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发展历程、创业故事、在中国发展情况、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3.专柜列表及专柜照片;
4.产品销量证明;
5.审计报告;
6.市场占有率及排名的市场监测数据;
7.媒体广告费用证明;
8.宣传的广告数据统计及广告页面;
9.媒体报道;
10.所获奖项及排名的网页截图;
11.所获荣誉;
12.在先判决、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
13.雪花秀商标的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据;
14.“雪花秀”系列产品联营专柜合同;
15. 广告合同复印件、广告宣传图片;
16.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17.关联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没有任何的类似跟冲突,没有任何消费者误认的现象,在百度搜索中,没有任何跟引证商标或者其申请人的信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宣传推广资料;
2.实体店、产品、包装图;
3.兰之秀百度搜索。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兰之秀”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皮肤增白霜、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香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兰之秀”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9日
信息标签:兰之秀 商标 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