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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35168号“黑桃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6: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85号
申请人:黑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秦皇岛点石创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第49135168号“黑桃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51839A号“黑桃 A”商标、第35052117号“黑桃 A”商标、第16634573号“ACE OF SPADES”商标、第19346693号“ACE OF SPADES”商标、第7667171号“黑桃 A”商标、第13626776号“黑桃 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的官网打印页;百度百科词条释义;媒体报道;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页;相关案件商标决定书、裁定书;百度“黑桃A”检索结果相关页面;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其它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大麦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苏打水、果昔、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鸡尾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汽水、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商标代理相关业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六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苏打水、果昔、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鸡尾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汽水、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黑桃圈”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黑桃 A”、“ACE OF SPADES”(可译为“黑桃A”)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如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商标代理相关业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