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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79480号“乾宝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6: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62号
申请人:江苏乾宝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凯瑞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4279480号“乾宝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乾宝湖羊”商标已经在同行业内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乾宝湖羊”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产源对应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1641129号“乾宝湖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17502号“乾宝吉祥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765013号“乾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权。四、经调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和字号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字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为巧合与善意,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逛网截图及其“乾宝湖羊”品牌宣传片;2、申请人及其“乾宝湖羊”商标所获的部分荣誉;3、专家、领导至申请人处调研的文章报道;4、申请人及其“乾宝湖羊”商标商品参加行业展会、推介会的报道记录;5、申请人及其“乾宝湖羊”商标的相关报道;6、申请人“乾宝湖羊”门店照片及美团平台的评价页;7、以“乾宝湖羊”为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结果页;8、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9、申请人爱企查工商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具有独创性和突出行,且内涵丰富,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商标经其大量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9月28日第176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乾宝源”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乾宝湖羊”、引证商标二由文字“乾宝吉祥三宝”、引证商标三由文字“乾小宝”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乾宝源 商标 江苏乾宝牧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