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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39452号“平安好医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8:3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102号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82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834054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30148614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31508357号“好医生”商标、第34706063号“好医生 good doctor”商标、第34968205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35587249号“好医生”商标、第45194275号“好医生药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也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大量的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许可情况;
2、原异议人企业及关联公司信息;
3、相关商标信息及所获荣誉,
4、媒体报道及使用材料;
5、被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平安好医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量显示器;婴儿监控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834054号、第31508357号、第35587249号“好医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步器;电子图书阅读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数量显示器;婴儿监控器;测量仪器;防护面罩”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好医生”,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好医生”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婴儿监控器;测量仪器;防护面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认定裁定书;
2、所获荣誉;
3、相关授权书;
4、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5、相关判决书、决定书等;
6、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了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28298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婴儿监控器;测量仪器;防护面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裁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现为无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5类计步器、计数器、验钞机、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婴儿监控器;测量仪器;防护面罩”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我局认为,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裁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现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诸引证商标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好医生”,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计步器、计数器、感应器(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至七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注册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六、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平安好医生 商标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