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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51760号“阿尔卑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8: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90号
申请人: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15051760号“阿尔卑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糖果生产商和销售商,拥有“ALPENLIEBE(阿尔卑斯)”、“BIG BABOL(比巴卜)”、“MENTOS(曼陀思)”、“CHUPA CHUPS(珍宝珠)”等多个糖果品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9427号“阿尔卑斯”商标、第1243222号“阿尔卑斯 PERFETTI ALPENLI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2008年11月11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首次认定为“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1年2月13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1)异字第50180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阿尔卑斯”商标构成“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后续在不同法院及商标管理机关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时间均早于申请人股东淄博香宜食品有限公司受让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商标时间。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3688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仅误导公众,且已造成实际市场的混淆,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可能受损。二、申请人驰名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广为知晓,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被申请人恶意受让他人“阿尔卑斯”商标,并有计划、有目的的刻意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且将申请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其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败坏社会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911258号“阿尔卑斯”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1126号“阿尔卑斯”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请求并案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涉案的九件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申请人基于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再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相关规则。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复印件):
1、九件商标无效宣告案共用一套证据的说明;
2、关于证明申请人在中国将“阿尔卑斯”、“阿尔卑斯 Alpenliebe ”、图形等系列图、文商标申请及注册的证据;
3、关于申请人“阿尔卑斯”、“阿尔卑斯 Alpenliebe ”、图形已在先驰名于中国市场的证据;
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其中包括: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商标证据;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招商网、食品代理网等网站广告宣传证据保全、淘宝中关于被申请人商品的销售证据保全;上海阿尔卑斯控股之星2015年网站截图证据保全;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
5、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申请人代理词及在淘宝网公证保全证据等;
6、(2015)沪知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诉讼证据;
7、(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164号民事诉讼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市场排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受保护证据;商标注册证据;销售额、销售量、销售区域、纳税、广告支出统计;维权证据;判决书等;
8、(2021)鲁01知民初52号: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商标系被申请人2010年合法受让取得,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系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所有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程度,被申请人不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阿尔卑斯”为人尽皆知的著名山脉名称,不属于具有显著性的独创词汇,申请人不可独占,且已有多件“阿尔卑斯”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理由中关于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生产车间及商品图片;
2、商品质量检测通知及收据;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参展证据;
5、被申请人销售证据及发票;
6、在先裁定;
7、“阿尔卑斯”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超期补充理由称:被申请人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知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上述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本案。
申请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2021)鲁01知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全部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二审答辩证据,其中包括:电话录音公证件、被申请人生产销售商品图片、经公证的侵权链接及商品明细、申请人费用支出明细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31日申请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6月21日经我局异议裁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煎饼;元宵;豆沙;粽子;米粉;方便面;面条;面粉制品;玉米浆;米果;锅巴;虾味条;玉米花;大米花;豆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咖啡、茶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2008年11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沈中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申请人的“阿尔卑斯”与“阿尔卑斯ALPENLIEBE”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1年12月12日,我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50180号《“阿乐贝斯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999427号“阿尔卑斯”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糖果商品上在2006年12月3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四、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6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9月14日变更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之时的经营范围包括膨化食品、糖果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生产、销售等。
五、自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或受让取得共24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2011年4月13日受让取得的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商标、2011年12月10日受让取得的第5320283号“阿尔卑斯 AERBEISI”商标、2012年10月27日受让取得的第7433892号“阿尔卑斯”商标、2011年3月9日受让取得的第8310873号“阿尔卑斯”商标及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阿尔卑斯”文字的商标。
在部分商标因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阿尔卑斯”商标、图形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后,被申请人又在第29、30类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 勃朗雪峰 ADORATION”、“华糖出品 非尝赞 阿尔卑斯 ADORATION”、“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 ADORATION”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申请人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总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粥、煎饼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并未对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纳税证据、销售地理范围等因素进行充分举证,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糖果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查明事实4可知,在被申请人成立之前,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阿尔卑斯”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成立时的经营范围包括膨化食品、糖果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生产、销售等,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但仍以“阿尔卑斯”作为字号。由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了多件与“阿尔卑斯”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部分商标因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阿尔卑斯”商标、图形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后,被申请人又在第29、30类上围绕“阿尔卑斯”、“雪峰图形”等标识反复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在受让争议商标以及反复注册与“阿尔卑斯”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模仿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包装装潢,并超出了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行为做出合理解释。
综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成立时间晚于申请人,公司名称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阿尔卑斯”等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还围绕该标识在申请人在先实际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反复注册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模仿申请人的包装装潢。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舒言
朱红
段晓梅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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