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0666406号“唯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8: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753号
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东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0666406号“唯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83925号“维氏”商标、第1258454号“维氏”商标、国际注册第14类第763828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274562号“维氏”商标、第12683928号“维氏”商标、第184346号“VICTORINOX”商标、第29147154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七)经宣传使用已经成为“军刀;刀;折刀”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请求予以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维氏”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意图窃取申请人商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维氏及其产品介绍;2、维氏系列品牌诸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网页公证书;3、维氏系列品牌有关军刀产品使用宣传和知名度的相关网页公证书;4、维氏十字盾牌及瑞士军刀产品知名度网页公证书;5、维氏在世界军刀行业排名;6、百度知道关于“VICTORINOX”搜索结果及百科介绍;7、维氏在瑞士的商标知名度调查报告;8、维氏商标发展历史、在中国及全球商标注册信息;9、维氏在中国版权登记证明;10、瑞士军刀产品受到中国国家领导人赞誉相关文件;11、美国国家航空航天管理局采购瑞士军刀确认信函及译文;12、1997年美国总统老布什参观维氏相关报道及照片;13、维氏商标获奖资料;14、维氏产品广告宣传相关资料;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6、维氏2001-2010世界各国销售资料;17、维氏在中国设立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从属关系证明;18、维氏商标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店、专卖店及店商列表及部分商店照片、销售资料、相关报道;19、维氏在中国的公司的审计报告(2009-2020年)公证件;20、其他案件裁定及判决;21相关维权资料;2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钟;电子万年台历;计时装置和仪器;手表带;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首饰配件;贵金属制艺术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8类折刀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常将“VICTORINOX”、“维氏”同时使用和宣传,“维氏”作为“VICTORINOX”的中文名称,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唯士”与引证商标一、二“维氏”、引证商标三“VICTORINOX”的对应中文“维氏”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珠宝首饰、钟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维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