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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63363号“Crompton(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48:53关于第64163363号“Crompton(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047号
申请人:康普顿格里夫斯消费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163363号“Crompton(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独特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5868号“Cromp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设计、视觉效果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Crompton”等商标经全球广泛使用,享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Crompton”商标在其他国家已在先注册,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请求等待引证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Crompton”商标在各国家注册信息、销售发票及货运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经我局做出的撤销决定不予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Crompton”与引证商标“Crompton”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