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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60077号“超能威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51: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96号
申请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山湖区聚鑫福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9260077号“超能威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立白集团的关联公司,申请人“超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12104号“超威”商标、第3787213号“超威SUPER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超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等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5、申请人关联企业公示、立白集团信息;6、申请人简介、立白集团介绍;7、立白集团所获荣誉、发展历程;8、“超威”品牌市场份额统计报告、品牌介绍及发展历程;9、“超威”品牌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合同、发票;10、“超威”品牌购销合同及发票、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驱蚊剂;婴儿用驱蚊贴;驱虫用香;杀昆虫剂;杀虫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虫剂;防虫喷雾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31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空气清新剂;蚊香;卫生巾;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超能威威”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超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驱蚊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蚊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超能威威 商标 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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