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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79816号“峡江翠冠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19: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011号
申请人:江西省居闲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79816号“峡江翠冠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6780号“峡江 X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思维成果,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内涵,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天然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峡江翠冠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字“峡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文字“峡江翠冠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20日
信息标签:峡江翠冠梨 商标 江西省居闲果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