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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96456号“智慧好太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31: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187号
申请人:丁娟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96456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25631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90272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934088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37001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将转让至昆山好太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96656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670010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675140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557269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669505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8697618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112949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113088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118056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1132559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2186697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3438338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3440351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3440748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3441953号“智慧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2669513号“好太太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2656678号“好太太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0898260号“好太太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2400685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56005131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56009641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20074259号“好太太GOOD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37138536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7596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41858021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62566771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40024285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相冲突的0901、0907、0908、0909、0913群组商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0920群组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十经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八、十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金属舌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上述决定均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6、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7、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一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十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五、三十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电话机、集电器、计算机硬件、电视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电锁、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防盗装置、烟雾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机、电开关、金属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电锁、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防盗装置、烟雾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电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二、三、八至十、三十一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均不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事实。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二、三、八至十、三十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