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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66448号“R121A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2 10:36: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10号
申请人:帝国烟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齐韶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第48766448号“R121A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0345号“RIZLA ”商标、第5385424号“RIZLA ”商标、第5550084号“RIZLA”商标、第21456150A号“RIZLA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者、假冒伪劣商品生产商齐文广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齐文广名下商标列表;齐文广与被申请人百度地址搜索结果;刑事、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媒体报道、品牌介绍、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商标列表、商品销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争议商标系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进行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行政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小册子用胶版印刷纸、卸妆用纸巾、食品用纸制装饰品、餐巾纸、纸巾、纸盒、纸箱、包装纸、包装用粘胶纤维纸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4类卷烟纸、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小册子用胶版印刷纸、卸妆用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4类卷烟纸、香烟过滤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齐文广与被申请人百度地址搜索结果等证据,仅能证明齐文广与被申请人在我局注册商标时登记的地址相隔较近,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齐文广存在关联关系。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R121A 商标 帝国烟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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