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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777594号“清雅洪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2 10:36:5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75号
申请人:何东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广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7777594号“清雅洪门”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73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572238号“洪门HONG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9024号“洪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清雅洪门”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薄荷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洪门”,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及表达含义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准予。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薄荷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清雅洪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洪门”,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薄荷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薄荷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