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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64452号“藏宝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48:47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431号
青岛扬帆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66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837294号“藏宝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大量注册与其经营无关的其他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软件著作权。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介绍;2、“藏宝阁”交易平台软件相关介绍;3、“藏宝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4、“藏宝阁”交易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明细;6、原被异议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明细;7、类似案例判决、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藏宝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寻找赞助;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37294号“藏宝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364452号“藏宝客”商标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含义、文字构成上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即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藏宝客”与引证商标“藏宝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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