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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25486号“龙图防水铁面无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50: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512号
龙图节能铝材(宣城)有限公司 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赵艳辉 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42425486号“龙图防水铁面无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202094号“龙图”商标、第38474804号“龙图阁”商标、第34226025号“龍圖”商标、第34207622号“龍圖”商标、第34215451号“龙图”商标、第34212414号“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5件商标,包含诸多类别,是以不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为日常口语,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3、建材网站搜索玻璃器皿显示结果页;4、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发票、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其字号不近似,申请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及字号在先经营并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有限,主要是同系列商标,已在行业内使用近二十年,非恶意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不缺乏显著性且经使用已具有足够的显著性。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注册信息;2、商标授权书;3、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4、运输协议;5、宣传单及户外广告;6、产品外包装及纸箱购销合同;7、门市店、办公室、送货车及销售现场照片;8、其他商标异议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其证据或为自制,或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7月28日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在第6类金属支架、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第6类铝等商品上。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上述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一审诉讼中。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商品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建筑灰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的金属支架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铝型材等产品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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