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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27469号“ital g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6:19关于国际注册第1627469号“ital g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382号
申请人:艾塔尔明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7469号“ital g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0181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960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签署共存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两者商标可共存于市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的“ITALGEL”系列商标的拓展和延续,应当被予以核准注册。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胶原蛋白等产品早已进入中国市场,并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官方网站页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协议的相关证据,且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和第2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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