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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39847号“率土之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01: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006号
申请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4539847号“率土之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率土之滨》是由网易游戏制作发行的一款全自由实时沙盘战略手游,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92197号“率土之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93927号“率土之滨”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92748号“率土之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93927号“率土之滨”商标(第4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率土之滨》游戏作品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率土之滨》游戏名称的侵犯,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率土之滨》游戏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
3、《率土之滨》游戏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等平台的基本情况;
4、《率土之滨》游戏作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版权备案登记信息;
5、《率土之滨》游戏的相关广告宣传、视频、合同、代言、新闻等材料;
6、《率土之滨》游戏畅销排名情况、获奖新闻及奖杯材料;
7、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2020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8月30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10359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10类、第18类、第20类、第25类、第38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4439201号“皮卡晨”商标、第44460575号“放扬的星星”商标、第44544742号“神兽来了”商标、第44560597号“植物大战僵尸”商标、第44542686号“神庙逃亡”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0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关于“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率土之滨》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但作品名称本身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游戏名称权暨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游戏名称基于游戏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建立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网络游戏相关联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游戏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有关服务属于申请人知名网络游戏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在先使用“率土之滨”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汉字“率土之滨”构成,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游戏行业、影视作品及其他行业领域内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在关联性较弱的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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