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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66454号“新势力品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07: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841号
申请人:廊坊市柯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66454号“新势力品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9404号“新势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6063号“新势力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46068号“新势力 我做得到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248785号“新势力家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46072号“新新势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573384号“新势力流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408477号“新势力THE NEW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七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新势力”作为商标的宣传材料、“新势力品牌”的词典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七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开发票、人员招收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新势力品牌”组成,若将其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
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但其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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