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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91790号“纤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44: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184号
申请人:天津纤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91790号“纤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10870号“千川”商标、第54117455号“千川”商标、第60642141号“千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地域差异较大,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信息及商标流程查询结果、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列商标注册证及查询单、申请商标使用在申请人经营场所、产品外观图片、销售合同、出库单和产品检测报告、消费者赠锦旗实拍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冰糖燕窝;茶汤面;去壳大麦;醋;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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