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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935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45:10
宁彭原品 NINGPENGYUANPIN及图、第9098346号“佳德鑫 JIADEXIN及图”商标、第11772631号图形商标、第18226291号图形商标、第18012772号“均膳祥及图”商标、第23010565号图形商标、第5742718号“广福龙 GUANGFULONG及图”商标、第20295866号图形商标、第44269897号“东野珍味 DONGYEZHENWEI及图”商标、第11891441号图形商标、第7227037号图形商标、第35052791号“中网网校及图”商标、第21922882号“宁彭原品 NINGPENGYUANPIN及图”商标、第21261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肉、果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五、七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六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五至七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糖、面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八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九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八、九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未加工谷种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药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图形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30类、31类商品上及第35类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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