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6422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56:13关于第6164225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376号
申请人:余姚鑫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42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31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065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且在先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2022年11月27日第1817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无效宣告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在2019年12月13日第1675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汽车;叉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汽车;大客车;插电式电动汽车;可升降尾板(陆地车辆部件);陆地车辆连接器;卡车;高尔夫球车(车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联动机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是否易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无关。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db:tag]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