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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33775号“G2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11:30关于国际注册第1633775号“G2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274号
申请人:BASF SE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33775号“G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且“二十国集团”并不是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故申请商标不是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类似,且申请商标是由标准字体的一个拉丁字母和两个数字组成,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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