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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45189号“悍兵HANB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19: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153号
申请人:沈军枝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45189号“悍兵HANB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22425667号“悍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权利人已于 2022 年 3 月 23 日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商标注销申请,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我局经审理还认为,申请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悍兵”含义为“勇猛的战士”之意,申请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注销申请已被我局于2022年6月6日核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丧失了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但“悍兵HANBING”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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