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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82672号“R S CHEMIC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51: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81号
申请人:青岛冉升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82672号“R S CHEM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商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090号“RS”商标、第131246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73935号“RS”商标、第14685698号“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之间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故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字母组合“R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著作权、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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