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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22210号“小花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09: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970号
申请人:福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慧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安市艺园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德宏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5422210号“小花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福安市艺园工艺品厂已经注销,商标权利主体已经无效。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36152号“小花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虽然注册在自然花等商品上,但实际使用于儿童玩具上,该产品系将种子放入特定罐头、方便面盒等容器中,观察其生长过程。“小花农”系列产品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省份企业,与申请人位置相近,一直摹仿申请人产品,目前双方关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正处于法院审理中。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匹诺考古”商标注册相近似的“考古”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小花农”商标注册信息;2、标注“玩具”的部分小花农商品销售发票;3、小花农商品宣传材料;4、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场景图片;5、参展资料;6、相关报道、视频截图;7、福安市艺园工艺品厂企业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变更至福安市艺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该商标的注册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或其他关系,位置并不临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其产品为盆栽,不能证明是玩具商品,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经查询,多个市场主体已经注册“小花农”、“考古”等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变更证明;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4、申请人官网截图;5、“小花农”商标查询情况。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营业地址邻近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雷同,是同行业经营者,应对申请人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并非争议商标。申请人对“小花农”商标的使用属于玩具商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福安市艺园工艺品厂于2020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2月13日变更名义为福安市艺园工艺品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1类自然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争议商标变更证明及被申请人企业存续信息,故争议商标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的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然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销售发票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证据3宣传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销售合同仅显示销售“小花农”系列产品,未显示该商标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证据5参展图片显示产品为“小花农”系列罐头花、陈列柜,并非是在玩具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6报道体现的是罐头盆栽商品,非玩具等商品,视频截图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及实际使用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将“小花农”作为商标使用在玩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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