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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69363号“HPURES菲浦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09: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419号
申请人:深圳市菲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澳斯德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38869363号“HPURES菲浦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510213A号“菲浦斯HPURES”商标、第13143903号“HPU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情况、宣传报道材料、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及所摹仿的品牌介绍、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字号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相同或近似,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过滤机;水果清洗机”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经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住所处于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家用电器研发、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等。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申请人住所处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净水器、空气净化器等。
4、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深圳澳斯德环保有限公司名下共有21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曼诺顿”、“甘道夫”、“澳斯顿 MTAUSTON”等共14件商标均与申请人及他人净水器、食品净化剂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过滤机;水果清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大多数证据或未体现申请人字号,或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过滤机;水果清洗机”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净水器、空气净化器行业产品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住所均处于广东省深圳市,双方的一般经营项目有部分重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多数商标与相同或关联行业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侯文健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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