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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25516号“岐伯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10: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435号
申请人:山东岐伯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25516号“岐伯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14488号“岐伯古法”商标、第8664714号“岐伯医典及图”商标、第19375293号“岐伯轩 TANDONE”商标、第6656552号“合顺堂及图”商标、第45002926号“华佗名华旉及图”商标、第37029115号“岐伯”商标、第18254870号“岐柏 KEEPBO”商标、第9710360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宽展期内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2年2月13日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私人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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