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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88484号“HAR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24: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461号
申请人:玻璃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88484号“HAR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78871号“哈里欧 HA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01349号“HARI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19232号“HARIOLA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会提交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签订的共存同意书,在其他案件中均已认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使用情况、经公证认证的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共存同意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近,整体呼叫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混合机(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即使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协议书,但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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