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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27699号“傅山 大宁堂SINCE 1383 Da Ning T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41:00Ning Tang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554号
申请人:山西省药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4927699号“傅山 大宁堂SINCE 1383 Da Ning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大宁堂老字号,且“大宁堂”老字号持续使用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得到多份司法判决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大宁堂的商誉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共同承继,大宁堂老字号在药品销售方面的权益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注册的“大宁堂”图文商标应当视为在药品销售服务上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药品销售方面的老字号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5748号“大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大宁堂”系列商标存在一定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6)并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2、(2006)晋民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
3、高检民抗(2014)11号抗诉书;
4、(2015)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5、(2021)晋03行初2号判决书;
6、引证商标档案;
7、(2011)高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
8、(2013)知行字第62号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大宁堂”商誉的传承企业,被申请人拥有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999年被申请人成立的决议、批复等材料;
2、关于协调使用大宁堂字号的协调意见函、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使用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
5、1999年7月至2005年3月变更为山西泰源药业有限公司期间的药品包装备案和销售情况、年检报告、税务申报表;
6、2005年3月至今以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部分药品包装备案、开具的销售发票、年检报告、税务报表;
7、被申请人所做的广告合同、慈善活动、取得的专利。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3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以被申请人侵犯其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该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是因历史原因而使用大宁堂字号,被申请人承继了太原中药厂承载的大宁堂相应的商誉。申请人只拥有“大宁堂”商标和牌匾,却一直没有生产和销售大宁堂药铺的传统秘方药。应当允许两者善意共存,被申请人继续使用大宁堂字号并生产大宁堂传统秘方药品,申请人可销售被申请人生产的药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根据审理查明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申请人是因历史原因而使用大宁堂字号,承继了太原中药厂承载的大宁堂相应的商誉,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且申请人并未生产和销售大宁堂药铺的传统秘方药,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大宁堂商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李宁
冯洪玲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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