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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37807号“稚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20: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760号
申请人:云南稚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37807号“稚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51857号“稚游 ZHIYOU及图”商标、第34680463号“游稚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已被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并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材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3826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24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稚游”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游稚园”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演出制作、图书出租、书籍出版、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摄影、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并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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