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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5582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21:28关于第618558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373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55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0370869、40381982、30284570、46300197、26903082、22703607、1210145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29618号商标、第9200900、25000929、180903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十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淑维
李宁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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