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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99047号“襄北 襄北豆奶 X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31: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26号
申请人:襄阳新襄北豆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99047号“襄北 襄北豆奶 X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5412445号“襄北”商标、第52413580号“襄北”商标、第43331032号“襄北”商标、第61155056号“襄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检验报告、合同、收据;使用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襄北”,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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