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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72802号“MX Li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45: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501号
申请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72802号“MX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签、家务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04554号“M&G Life”商标、第45029975号“MILIFE”商标、第14428595号“mlife”商标、第58598396号“MLife”商标、第11330741号“邁睞芙Mylife”商标、第7863796号“MOLIFE”商标、第8707172号“molif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且已公告,引证商标六、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签、家务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牙签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杯、烹饪锅、非电气炊具、饮用器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杯、烹饪锅、非电气炊具、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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