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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11684号“艾小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00: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31号
申请人:艾国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11684号“艾小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816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网络宣传截图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艾小强”,整体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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