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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64214号“BO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37: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960号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64214号“BO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在先已有第3192360号“BoLon”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05434号“LLL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47661号“铂龙 BO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984514号“博洛尼BOL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协会证明、广告投放证明、图书馆检索报告、异议决定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2年11月13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OLON”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虚拟现实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申请人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复审商品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是否续展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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