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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29712号“易壶茶YiHu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37: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10号
申请人:云南崟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29712号“易壶茶YiHu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55197号、第6667550号、第468295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易壶”,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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